中国·青冈  政府门户网站欢迎您
  •  
  •  
  •  
  •  
  •  
  •  
  •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
青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冈县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26        来源:中国·青冈        作者:中国·青冈

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青冈县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3年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冈县人民政府

                                            2014年9月9日

 

青冈县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用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冈镇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供热管理。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供热,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青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服务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乡规划、发改、环保、物价、工商、水务、质监、安全生产、公安、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要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相关部门立项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实施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采暖系统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予供热。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同时建设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档案材料。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工程在保质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因拒不整改或拖延不改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在供热前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申请供热手续,需提供楼房位置、面积、层数、供热系统初验合格报告、配套费及热费收据,经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县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开栓供热,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热的,造成一切后果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和设施的,须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铺设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六条  使用承压式的采暖锅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有资质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行。其锅炉烟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辅机的噪声、振动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设备、设施、分户改造经县供热主管部门审批并验收合格的工程,并入集中管网供热时,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收取供热分户改造费用。老旧小区管网必须改造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适当收取管网改造费,具体金额由供热单位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造、变卖热源设施的,要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城市供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县政府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定责任;

(二)合法经营,诚信服务,不得擅自接受、转让、弃管供热设施;

(三)科学组织生产,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四)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续,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六)按时缴纳供热保证金;

(七)每年供热期结束后,对供热设施及用户的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并记录在册备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无法继续经营的,供热单位在拟停止供热日期前120日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30日内作出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同意。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进行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县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要求退出供热市场或实施临时接管的,原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强制实施。一旦供热单位出现弃管问题,县政府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惩。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规模和参数向用热单位或个人提供合格的供热产品。

供用热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办理投诉、依法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相应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供用热双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向仲裁机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期内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原户主负责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楼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小区内换热站由供热单位负责出资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营。

第三十条  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翌年的4月15日。如遇有异常气候应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的,县政府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性质的居民卧室、客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或者有以下行为的,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六)室内供热设备设施不定期进行更新、改造、清洗的;

(七)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供热的;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测温时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居民应申请供热单位进行维修,经维修后仍然不达标的,居民到供热主管部门填写测温申请表,申请测温,由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供热单位参加,经三次不定时测温后,仍不达标的,按日退还居民热费,待供热单位申请复测后,温度已达标的,停止退还热费。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热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单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热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样测温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签字。每半月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一次测温记录。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的区域、内容、标准、时间、维修及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供热单位要执行黑龙江省住建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全面落实各项服务措施,诚信经营,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城区供热的供热单位按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必须在供热前一个月到供热公司申请,批准后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先交纳热费总额30%供热设施基础运行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影响其他热用户用热;

(四)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原因致使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热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48小时未能改正的,热用户到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退还热费。

对于供热设备设施严重老化,同时供热管理及热费纠纷较多的老旧小区,须在供热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下进行供热设备设施更新、改造。

居民室温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建筑质量不达标、车库、供热设备老化的楼房除外)。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条  热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高层住宅小区换热站内二次转换供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四十三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条件具备可逐步过渡到按使用面积计收。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于供暖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逾期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内仍未交纳的,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发建设的楼房,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缴纳50%的供热配套费,供暖前一个月一次性交齐剩余供热配套费和第一个取暖期热费,对因未及时缴纳配套费和热费推迟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热费收取标准按照青冈县物价部门下发的收费标准执行。

(一)居民供暖车库热费按照居民热费标准收取,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收取;

(二)未安装取暖设施和未作保温处理的冷阳台(没有改变原设计的),阳台总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经供热主管部门确认后,超出面积不收取热费;

(三)居民持有商服房照,实际用途是住宅的,或持有住宅房照用于经营的,经供热主管部门确认后,按照实际用途收取热费;

(四)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其中坡顶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50%计算收费面积;平顶型阁楼净高大于2.2米的按照供热建筑面积的100%计算收费面积;净高在1.2米至2.2米的按照供热建筑面积的50%计算收费面积;净高在1.2米以下的不计算收费面积;

(五)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按照建筑面积的25%计算收费面积;

(六)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房间地平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不收热费;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房间地平面的净高在1.2至2.2米的按照建筑面积50%收取热费,2.2米以上的按照建筑面积100%收取热费;无散热设施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不收取热费;

(七)因天气原因,提前或延长供暖期的,室温达到法定标准的,提前或延长其间的热费按照50%收取。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取暖期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并在取暖期前交给供热单位;第二个取暖期及以后、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但承租公有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供暖期间原则上不再接入新用户,特殊情况,由供热单位与开发企业就热费收取时间协商解决,协商一致后按合同约定起始时间收取热费。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接入集中、区域供热管网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时,必须明确在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备设施(换热站除外)保修期内,供热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厂区至小区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由热源单位负责;小区红线以内的供热管网和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大中型维修、更新改造的,材料成本由居民负责。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及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养护和更新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如不采取保护措施给供热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赔偿并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经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紧急情况下,在履行告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须依法进行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Qgzf index052

"中国·青冈"手机版

返回首页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技术支持:黑龙江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黑ICP备13000956号-1

本站建议使用IE8以上浏览器 分辨率144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