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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青冈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26        来源:中国·青冈        作者:中国·青冈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青冈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冈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2日

 

青冈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以及污水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产生的废水、生活用水、雨水的接纳、处理、排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含并网的用户支线)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五条  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排水实行许可管理制度,未办理排水申请许可相关手续的,排水管理部门拒绝其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排水量和排水系统、污水处理与再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相关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按照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排水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需要向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排水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径、坡度、接设位置等,均应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已有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相关的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排水用户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专用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许可证所需资料:

1.书面申请(说明排水地点、水质情况);
2.规划部门审批文件(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总平面图);
3.厂区或小区排水平面布置图,雨、污管线的纵断图或者断

面图,排水出口与市政管网连接图,注明毗邻道路及周围环境名称,厂区墙外与市政检查井之间设置已备取样和安装流量计检查井,注明管道(渠)管径(尺寸)及管底标高;

4.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及平面布置图;
5.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仅限于工业项目);

6.环境评价或者环境评价批复;
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委托书;
8.环保局颁发的试生产许可或者水质验收报告和水量检测报

告;
9.《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水。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排水申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过预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在原有排水设施地段埋设其它设施时,应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按技术规范或议定的方法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废水,必须经过严格处理,有环保部门的水质化验报告,并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方可排放;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应限期整改,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条件;

(二)有与从事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核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并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出水水质,向排水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处理设施的,应当90个工作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饭店产生的垃圾、污水,必须干、稀分离,决不允许将垃圾、污水同时排入下水管道或直接倒入雨水井,造成管道淤堵。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易产生沉淀物并足以导致堵塞甚至损坏城市排水管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前应当修建预沉设施,方可排水,决不允许将沉淀物直接排入地下管道。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居民小区排水设施均纳入排水监管范围,排水管理部门应监督、告知小区内私有设施使用情况。排水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小区的排水设施进行春、秋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维修。

排水户对自有排水设施维护有困难,排水管理部门可实行有偿服务,为其进行养护和维护,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居民小区内严禁开办生产加工作坊,特别是有毒有害生产项目,以及排放对管道造成腐蚀的污水,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的物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和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予以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城建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排水单位可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未取得许可证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领取排水管网许可证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0日下发的《排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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